(2016)浙100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7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答辩如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赌博恶习,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原因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陈 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