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学银与董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银,董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97号原告张学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董��龙。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张学银诉被告董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董立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银诉称: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3、4月起,被告董立龙因装修分别向原告张学银借款5万元、10万元、20万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董立龙向原告张学银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后原告张学银索要未果。现原告张学银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立龙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董立龙辩称:2014年7月起,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张学银借款和还款,借款��额不足35万元,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原告张学银要求下,被告董立龙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张学银出具了35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其后,经原告张学银催要,被告董立龙多次还款共计1077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张学银24.2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董立龙于2015年元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张学银老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此据:董立龙,2015.元.17日,(一年内还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董立龙质证无异议,被告董立龙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和具体时间不止3次,且数额不足35万元,但其对借款数额、时间、次数均表示已记不清,后其又承认欠原告张学银35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董立龙分7次向原告张学银还款107700元。���告董立龙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原告张学银的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原件4份、复印件1份。2、付款人户名为被告董立龙、收款人户名为张学银的某银行转账凭条1张。3、本院应被告董立龙申请调取的张学银在某银行卡号为62×××50和62×××38,被告董立龙在某银行卡号为62×××39和62×××70账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8日通过某银行向原告张学银归还借款本金1.225万元、1.225万元、1.225万元、2.225万元、1.225万元、2.42万元、1.225万元,共计10.77万元。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张学银质证均不表异议,但原告张学银主张上述10.77万元款项中的4.645万元并非用���归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归还两笔本案以外其他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余款6.125万元用于归还本案3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张学银为反驳被告董立龙的主张,向本院进一步提供了以下证据:付款人户名为原告张学银、收款人户名被告董立龙的某银行通用凭条2张。原告张学银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8月27日借给被告董立龙1万元、3.6万元。2015年3月30日的1万元借款口头约定4月20日前还款,2015年8月27日的3.6万元借款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款,后被告董立龙用2015年4月20日给付的2.225万元中1万元归还其于2015年3月30日借给被告董立龙的1万元;用2015年10月1日给付的2.42万元和被告董立龙于2015年10月18日给付的1.225万元中的1.18万元归还其于2015年8月27日借给被告董立龙的3.6万元,2015年10月18日1.225万元中剩余的0.045万元用于归还上述4.6万元的利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董立龙质证无异议,被告董立龙认为原告主张的4.6万元借款属实,且已归还,但并非用上述款项归还。被告董立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张学银持有的《关于董立龙借张学银现金叁拾伍万借款协议》。被告董立龙陈述该协议系双方就35万元借条及之后的各笔借款、还款进行了结算,但当时原告张学银对该协议并没有签字认可。对于该证据,原告张学银的意见为,该协议双方并未就35万借条之后的各笔借款、还款进行清算,其也不认可该协议内容,其持有该借条目的为证明被告董立龙欠原告张学银借款的事实。针对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张学银举证的2015年1月27日的借条,真实性,被告董立龙不持异议,本院���以认定。被告董立龙辩称借款数额不足35万元,但对其实际借款数额、时间、次数均表示已记不清,后其又承认欠原告张学银借条载明的35万元。借条本身既是债权凭证、又是交付凭证。被告仅作出口头抗辩,否认借款事实,但其对实际借款数额、时间、次数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后又承认欠原告张学银借条载明的35万元,故其主张不足以对借款数额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某银行4份存款凭证、1份转账凭证、1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及被告董立龙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双方4份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原告张学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张学银持有的付款人户名为原告张学银、收款人户名被告董立龙的某银行通用凭条2份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董立龙提交张学银持有的《关于董立龙借张学银现金叁拾伍万借款协议》,原告表示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学银主张10.77万元中6.125万元用于归还35万元借款的利息,结合原、被告一致认可就本案35万元借款存在月利率3.5%利息(1.225万元)的口头约定,且6.125万元是分5次,每次1.225万元汇入原告张学银账户,每次汇入的数额与3.5%月息(1.225万元)一致,且被告董立龙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张学银就6.125万元系归还35万元本金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该6.125万元系归还本案35万元借款的利息。余款4.645万元,原告张学银主张用于归还被告董立龙所欠的其他借款4.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针对原告张学银上述主张,被告董立龙辩称,该4.6万元借款,其已用其他款项归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学银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董立龙辩称其已用其他款项归还4.6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4.6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张学银主张余款4.645万元中的0.045万元用于归还4.6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董立龙未予认可,结合双方以往借款有月息3.5%的约定的惯例,故本院认定0.045万元系3.6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起,被告董立龙多次向原告张学银借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董立龙向原告张学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张学银老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此据:董立龙,2015.元.17日,(一年内还款)。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后被告董立龙按月利率3.5%的标准分5次,共支付了6.125万元利息。1、2015年1月25日,被告董立龙通过某银行向原告账号存入1.225��元;2、2015年3月17日,被告董立龙通过某银行向原告账号存入1.225万元;3、2015年4月20日,被告董立龙通过某银行向原告转账2.225万元,其中1.225万元用于支付35万元借款的利息(余款1万元用于归还案外借款);4、2015年1月25日,被告董立龙通过某银行向原告账号存入1.225万元;5、2015年7月8日,被告董立龙通过某银行向原告账号存入1.225万元。现原告张学银以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立龙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应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超过的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但借款方按照约定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且未超过年利率36%的,属当事人自愿给付的自然债务,享有债权之保持力,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董立龙按月利率3.5%支付了6.125万元的利息,其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经被告董立龙同意,折抵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张学银主张要求被告董立龙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银借款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董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长春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