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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杨天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杨天华,男,汉族,1988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杨天华与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一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心一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包括房屋备案、交付、办理产权手续等)。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159民事判决,开心一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天华与开心一方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2000576号合同约定杨天华以98566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21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32000567号合同约定杨天华以154544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19号楼2单元601号房产;32××××574号合同约定杨天华以155844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18号楼1单元601号房产。上述房款已由李海洋一次转入开心一方公司账户300万元。另查明,开封县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杨天华与开心一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开心一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心一方公司辩称李海洋将该款转入开心一方公司的账户后,又转入他人账户,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意见充分证明由李海洋转入开心一方公司账户300万元房款的事实,故开心一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开心一方公司继续履行与杨天华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2000576、32000567、32××××5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备案、交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案件受理费7434元,保全费2565元由开心一方公司承担。宣判后,开心一方公司不服上诉称:杨天华开庭时提供的证据只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心一方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没有提供向开心一方公司转账的打款记录,而且开庭前开心一方公司一再要求杨天华本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杨天华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对于如何向开心一方公司支付购房款,杨天华的代理人并不能说清楚,其主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开心一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天华与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洋系朋友关系,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实际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支付高息,开心一方公司因为工程急需用钱,需要向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并支付高息,该款是以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洋私人账户打过来的,但李海洋打过款后,因急需用钱,开心一方公司又将该款打到其老表张艳忠的账户上,但为了保证该款能够返还,李海洋要求开心一方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开心一方公司给李海洋31套住房的合同,同时该商品房按每平方米1300元签合同,由李海洋自己找人签订合同,李海洋要求先开收款收据,承诺随后再打款,但李海洋一直未再付款,后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因为储户都要求返本,导致公司倒闭,无力还款,只好给客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每平方米1300元起诉履行合同,因此,杨天华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应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当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开心一方公司与杨天华分别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分别向杨天华出具了收款收据,开心一方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此时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由原来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开发商的开心一方公司在与杨天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亦出具了收款收据,就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协助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上诉人开心一方公司上诉称不欠李海洋钱,3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借款担保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称李海洋给开心一方公司打款当天便将款转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与李海洋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帅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