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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史斐与代二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斐,代二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436号���告史斐,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学生,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二娃,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祁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原万生,山西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98号。负责人张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锴,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斐与被告代二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代二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万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斐诉称,2014年6月23日19时20分,被告代二娃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T3**号,沿钢园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钢园路皇后园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至皇后园站路段由东向西无证驾驶无牌嘉陵型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二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81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二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277.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二娃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我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该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晋KT3**号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5万及不计免赔率。在被告代二娃手续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9时20分,被告代二娃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T3**号挂车,沿钢园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钢园路皇后园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至皇后园站路段由东向西无证驾驶无牌嘉陵型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二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81天,主要诊断,失血性休克,皮肤裂伤,血管损伤,神经损伤、直肠损伤等。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用379035.35元。其中,经原告与被告代二娃确认,被告代二娃垫付原告住院医药费8000元。另原告支付太原市急救中心费用490元,太钢总医院门诊医药费5000.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1196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T3**号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代二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5万元)。另��明,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原告系山西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其于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盛达汽修厂实习,实习期间生活补助1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史建滨、母亲王玉香护理。史建滨系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王玉香系山西省盐业公司塑料厂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太钢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太原市杏花岭区盛达汽修厂证明材料,山西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代二娃提供的车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代二娃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T3**号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代二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确系实际发生,经庭审认定39648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81天,以每天100元,认定8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81天,以每天50元,认定为4050元。原告���求赔偿的误工费,依据其提供的实习补助费每月1000元标准,可计算至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定残日前一天,计算217天,认定716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依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并参照其伤情,认定护理人员王玉香护理费1850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依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245504元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定为2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依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T3**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61元、护理费18502元、伤残赔偿金5833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T3**号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原告史斐医疗费11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215元,伤残赔偿金56150元、共计1757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史斐返还被告代二娃垫付医疗费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代二娃支付原告史斐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史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元,原告史斐负担1680元,被告代二娃负担5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