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4民初3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以与被告邹某某在庭外达成一致意见,不予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董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