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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4民初3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以与被告邹某某在庭外达成一致意见,不予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董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