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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上海意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王志宏。委托代理人范宁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意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ValentinoFabbian,总经��。委托代理人张琬荻,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宏诉被告上海意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宁艺、被告上海意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琬荻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发展总监一职,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2,500元,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业绩不佳裁员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现请求判令:1、双方自2015年4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以每月12,5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被告上海意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岗位已被撤销,双方不存在恢复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担任项目发展部项目发展总监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2,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定重组公司组织框架,取消公司项目发展部及其该部项目发展总监职位,相应实行裁员。2015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我们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由于我公司经营亏损至今已是严重状况和客观现实需要,经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取消我公司项目发展部及其该部项目发展总监职���,必须实行裁员,故致使此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现我公司根据此劳动合同‘第六条合同的解除2.3)’的约定,对此劳动合同予以提前解除。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此劳动合同正式解除。与此同时,我公司额外支付你一个月工资(此款将于三日内打到你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根据该通知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2,5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7,500元;2、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董事会决议、《关于���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系取消原告的职位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其未就工作岗位的调整与原告进行协商,不符合法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因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召开董事会,决定重组公司组织框架,取消项目发展部及其该部项目发展总监职位,故原告的工作岗位已被取消,客观上已无恢复的可能性,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及恢复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但其仲裁时确认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其两次陈述不一致,应承担不利的���律后果。况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仍在被告的安排下工作。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故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16,353元。经本院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2,5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2,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意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2,912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