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振华与刘书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华,刘书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陈振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被告刘书进,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原告陈振华诉被告刘书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华诉称,被告刘书进购买原告在柘城县××镇户楼社区的房屋,欠原告陈振华购房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1月2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应偿付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书进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进是否欠原告房款50000元,应否予以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原告陈振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9日刘书进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书进欠原告陈振华下余购房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被告刘书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刘书进购买原告陈振华在柘城县××镇户楼社区所有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340000元,刘书进分批支付了290000元,下余5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给原告陈振华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振华房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刘书进,2013年10月9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书进购买原告陈振华所有的房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它要件,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书进欠原告陈振华购房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陈振华要求被告刘书进偿还购房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振华要求被告刘书进支付应偿付欠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相关事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振华购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