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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支行与呼和浩特精诚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支行,呼和浩特精诚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程方庆,程蒙生,翟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财保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75号汇商广场商务楼1033、1034、1035号负责人:杨子乐,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呼和浩特精诚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四住所地:呼和浩特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北春光路西金山大道11号被申请人:程方庆,男,1963年12月10日生,住址:呼市钢铁路被申请人:程蒙生,男,1988年4月3日生,住址:呼市钢铁路被申请人:翟丽敏,女,1969年1月8日生,住址:呼市钢铁路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支行与因与内蒙古北方北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呼和浩特精诚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程方庆、程蒙生、翟丽敏45569965.9元财产或银行存款进行查封或冻结。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为其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保函,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申请人呼和浩特精诚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呼和浩特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南敕勒川路东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X;2、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程方庆、程蒙生、翟丽敏价值45569965.9元财产或银行存款;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