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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锦尧与陈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尧,陈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黄锦尧,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014。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瑞峰。被告陈永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838。原告黄锦尧诉被告陈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注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还款时间已过去数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本人陈永祥因近来需要一笔资金短期周转,特向黄锦尧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现金,定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永祥;等等。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支付��期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陈永祥负担。原告黄锦尧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兆全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