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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字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树进、黄兰花等与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进,黄兰花,武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字346号原告黄树进,男,1944年7月8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鸣县。原告黄兰花,女,1947年11月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鸣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耿锋,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鸣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坚东,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武鸣县兴武大道17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9925-5。法定代表人潘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大民,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选珠,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进、黄兰花与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进、黄兰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耿峰、李坚东和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大民、杨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进、黄兰花共同诉称:2002年6月21日,被告的下属公司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黄树进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存在众多违法问题:1.合同主体存在违法,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的设立违反党和国家的政策,没有合法的存在依据,因中央及国务院规定不允许行政机关和党的机关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经商、兴办企业,而且,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行政执法权,但其却充当政府行使征地拆迁行为,明显是无资格而为的违法行为。另外,武鸣县地产总公司只和原告黄树进签订过《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黄兰花作为共同财产权利人,没有在《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签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房屋拆迁协议书》当属无效;2.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问题,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政府征地批文、没有公告、没有实施征地的情况下就与原告黄树进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明显属于欺诈行为。武鸣县地产总公司欺骗原告黄树进称,签协议只不过做给其他拆迁户看,并承诺如果黄树进带头签字会给予奖励,直到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安置地块需要提交材料,原告黄树进才发觉受骗,直到2014年6月,城厢人民政府张贴了公告,原告黄兰花才知道原告黄树进独自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为此多次到县信访办和被告的单位要求讨回公道;3.协议显失公平,按照协议的认定,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454.91平方米,构筑物面积5.9平方米,但约定的拆迁款仅35718.05元,每平方米才77.51元,明显显失公平;4.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拆迁工作中还存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法定内容开展拆迁补偿工作、征地拆迁补偿没有标准及广西区桂政土批函(2003)321号批文失效后仍实施征地拆迁的情形。综上,原告黄树进与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多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黄兰花对自己的房产份额的占有、支配和使用权,故该协议应当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黄树进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树进、黄兰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公司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原告黄树进所签订的协议无效;2.城厢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两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大同村六组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某1、黄某2、黄树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至今未征地;4.照片,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宗地平面图错误。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黄树进是土地使用权人,其有权对该土地及附属物签订拆迁协议,可以对拆迁进行约定,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房屋拆迁协议书》有效;2.诉争土地证上的面积是200多平方米,拆迁过程中只有有证的才进行补偿,没有证的属于违法占地,但被告为了拆迁顺利进行仍然对原告的非法占地给予了补偿,以示奖励,并不是原告主张的400多平方米;3.拆迁合同是针对土地登记证的权利人的,至于原告家庭内部的事务,不足以对抗协议的效力;4.《房屋拆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协议向原告补偿了“坛刘”15、16号的宅基地,被告已履行完毕义务,但原告并没有履行。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公司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黄树进已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履行等权利义务达成有效协议;2.收款收据,拟证明补偿款已全额转入黄树进个人账户,被告已履行完义务;3.自治区人民政府桂证土批函(2003)321号文、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函(2004)69号文、武鸣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方案武政字(2006)1号、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被告依法征用土地,本案房屋在征用地补偿安置范围内;4.通知,拟证明被告已向黄树进户提供安置地块15、16号,并依约办理手续,被告已履行义务;5.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黄树进应当知道被告一直要求其解决房屋拆迁事宜及黄树进已收到补偿款和新宅基地块,但拒绝拆迁;6.证明,拟证明自2000年起开始在兴武大道北面土坡涉及大同村各个生产队依法开展征地工作事宜,并且每年要求涉及征地安置户配合政府征地工作;7.关于撤销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的批复【武编复(2015)2号】,拟证明武鸣县地产总公司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承继;8.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黄树进与武鸣县地产总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已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树进与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公司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否有效?经本院审理查明:1991年8月10日,经武鸣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黄树进取得座落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6组(即现相凉屯58号)地号0301060419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武集建(1991)字第03008368号],用地面积294.8平方米。黄树进在该宗地上建造长约18.26米、宽约6.19米的砖瓦结构主房四间以及长约7.32米、宽约4.03米的砖瓦结构厨房一间和长约6.60米、宽约4.11米的砖瓦结构杂房两间,同时,在该宗地上建有猪栏及简易结构房屋三间,在该宗地的南面搭盖有长约10.72米、宽约2.33米的简易柴房一间。根据武鸣县城总体规划,需拆迁黄树进位于土名止廖的上述房屋,2002年6月18日,经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丈量、黄树进签字确认拆迁占地面积460.8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54.91平方米、构筑物面积5.90平方米。2002年6月21日,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黄树进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黄树进同意按规划拆迁上述房屋,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给予黄树进拆迁补偿款49918.05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35718.05元、一次性过渡中转安置费6200元、新宅地基础超深补助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费,二十天内黄树进要按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的要求自行搬迁以上建筑物、构筑物,按期把土地交付武鸣县地产总公司建设使用,同时安置给黄树进的新宅地位于坛刘的地块15、16号,面积各为79.50平方米。黄树进被拆迁的房屋原0301060419地号用地手续自行作废。2002年7月1日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依约将拆迁补偿款49918.05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黄树进。协议书签订后至今,黄树进仅自行拆除一间猪栏,其余建筑物均未自行拆除、搬迁。2013年6月24日,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黄树进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安置地块第15、16号的用地手续,黄树进拒绝配合。2014年6月20日,武鸣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向黄树进户张贴公告,限黄树进户于2014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并清走原双方协议认定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逾期将组织强拆。为此,黄树进以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补偿、安置存在问题向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和申诉,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7日向黄树进作出书面答复,确认黄树进与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015年5月19日,黄耿峰以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黄树进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拆迁部分房屋属其所有,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关于拆迁属于黄耿峰所有的房屋部分的内容无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驳回黄耿峰的诉讼请求。黄耿峰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确认原告黄树进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另查明,2003年12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文《关于武鸣县2003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3)321号给南宁市人民政府,2004年2月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下文《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武鸣县二〇〇三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国土资函(2004)69号给武鸣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武鸣县城东镇大同村的第6、7、8、9组,城厢镇灵源村第8、9、11组集体农用地2.063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另征用集体建设用地1.1689公顷、未利用地0.2780公顷,共计3.5099公顷土地,作为武鸣县2003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5年2月15日,经武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的批复》【武编复(2015)2号】文件批复,同意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撤销武鸣县地产总公司。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树进与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黄树进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有效合同,故原告黄树进、黄兰花主张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树进、黄兰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树进、黄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