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克杰与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杰,张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512号原告陈克杰,男,汉族,1964年5月1日生。被告张国强,曾用名张宝强,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娟娟,女,汉族,1986年6月2日生。系被告张国强妻子。原告陈克杰诉被告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杰、被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魏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杰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份,被告收购我的洋芋欠我洋芋款7897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在同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年底被告称暂无钱支付要求我宽限时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我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897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强辩称:原告所述我欠原告货款7897元的事实属实,我同意偿还欠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待有经济能力了再偿还,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张国强收购原告陈克杰的洋芋欠原告货款7897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7897元货款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6年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897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期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对欠款确认无异,但无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原、被告均确认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款条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国强因购买原告陈克杰的洋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确认无异,并有被告出具欠款条据证实,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强辩称其无能力偿还原告欠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克杰货款7897元。二、驳回原告陈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松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