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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xx诉被告顾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xx,顾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欧阳xx。委托代理人董xx,律师。委托代理人蒋xx,律师。被告顾x。原告欧阳xx诉被告顾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xx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75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使用该厂房至今,但双方后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支付房屋租金80000元,但8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能支付任何租金。因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从原告厂房中搬出;3、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x辩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就建立了租赁关系,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此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8月1日以后的租金未能支付原因在于,双方对租金标准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亦在2015年10月5日就租金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提出年租金90000元,但被告认为比照上一年度80000元的租金标准上浮过高,故未能同意。租用房屋被告理应支付房租,现在希望双方能就租金标准达成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将常州市钟楼开发区梅花路zz号xx房屋(以下简称为“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2012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涉诉房屋续签《厂房租赁协议书》,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为75000元,乙方应提前一个月按一年度向甲方先行支付房屋租金。租赁期内,乙方必须缴纳物管费、治安、卫生等分摊费用,并按实际使用数向物管按时缴纳水电费用。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该《厂房租赁协议书》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80000元。此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涉诉房屋,但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委托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公函》,其中载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期满,双方后未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双方均有权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来函告知如下事项:1、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至被告收到该《律师公函》之日起解除;2、限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厂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结清因使用该房屋产生的水电、物业费用等;3、限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前从厂房中搬离,并将厂房恢复原状……被告于10月16日收到该《律师公函》。又查明,常州市钟楼区梅花鹿zz号1幢302室房屋登记为原告和王xx共有。王xx追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的效力。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水电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律师公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与王xx共有的涉诉房屋单独对外出租,但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于审理中得到王xx追认,故该《厂房租赁协议书》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厂房租赁协议书》于2014年7月31日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诉房屋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年租金标准应为双方已实际执行的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前搬离涉诉房屋,应当视为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搬离并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xx与被告顾x关于常州市钟楼开发区梅花路zz号xx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二、被告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常州市钟楼开发区梅花路zz号xx房屋中搬离;三、被告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xx房屋租金16877元及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80000元标准,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