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卷妮诉田峰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30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生。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兴战,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又因被告嫌弃原告生了两个女儿,双方关系更加恶化。2016年,原告打工认识一个同事,被告便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在村中宣扬,对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2016年正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双腿受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嫁妆归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二女的基本情况。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3、手机短信1组、照片3张、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手机短信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所发,被告也未殴打过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对手机短信核实,原告手机所显示短信确由被告手机号码发出,故对于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只反映出原告腿部受伤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致伤,且书面证言的证人本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且已生育两个孩子,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也未怀疑原告有外遇,更未殴打过原告,双方只是缺乏沟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宣读与原、被告之女田某甲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的意愿。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长女田某甲,2009年11月11日生次女田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6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再未归。2016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嫁妆归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三年且已育有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孩子年幼正需要双方照顾,双方理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咏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