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肖长贤与马晓龙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长贤,马晓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长贤。委托代理人:肖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晓龙。再审申请人肖长贤因与被申请人马晓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长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马晓龙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伙协议纠纷,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2月21日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如更换不了新车,三家另行协商”,这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案涉车辆被列为“黄标车”强制报废,更换新车的条件没有成就,本���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三、双方确定的还款时间在2015年10月30日,没有到还款期,马晓龙没有诉权。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是还款协议没有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撤销(2015)大民一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案由问题,虽本案系马晓龙依据《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但双方在庭审时分别提举了相关的合伙证据,认可案涉《借款合同》来源于散伙时签订的《协议书》,并提出双方为合伙关系,本案以合伙协议纠纷认定案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马晓龙提交的《借款合同》,认定该合同即为还款协议并无不当。在肖长贤承认该《借款合同》上乙方的签名系肖长贤本人签名的情况下,按照该协议约定判令肖长贤承担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大民一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之处。肖长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长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长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梦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