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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刘凯、李春英、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王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刘凯,李春英,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王伯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文昌大街南侧。法定代表��:许领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雄县梁神堂村。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被告:刘凯,男,成年,雄县昝岗镇梁神堂村人。被告:李春英,女,成年,雄县昝岗镇梁神堂村人。被告: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雄县高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伯海,经理。被告:王伯军,男,成年,雄县昝岗镇高辛庄村人。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刘凯、李春英、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王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刘凯、李春英、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王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购原料纸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贷字)20140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时间从2014年3月24日起到2014年5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息2.5%,按月付息,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雄县启达���塑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贷,但正常还息至2015年5月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0月1日,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并以自有设备一套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刘凯、李春英、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王伯军对上述还款协议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2250000元,及贷款利息81000元,共计2331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刘凯、李春英、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王伯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2.5%,按月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日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与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份开始拖欠利息,借款本金未还。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雄县启达纸塑��装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确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共计225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1.8分,计息日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由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自愿将其自有机械(沧州市东光县星光机械厂生产的纸板生产线一条和配套设施)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刘凯对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到期后两年。担保人为王伯军、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并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该欠款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刘凯、李春英与2015年9月3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据,还款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刘凯、李春英离婚登记审批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人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王伯军、刘凯与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刘凯、王伯军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凯与李春英与2015年9月30日离婚,原告要求李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5%过高,本院认为未付利息部分,自2015年5月份至2015年9月份,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利息200000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月利率按1.8%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720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凯给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72000元。另,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自愿将其自有机械和配套设施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就该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刘凯、李春英、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王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7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按月利率1.8%顺延,至还清日止),两项合计22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刘凯、王伯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4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刘凯、王伯军、负担124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雄县力诺塑胶有限公司、刘凯、王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