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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蓝金城与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金城,黄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448号原告蓝金城,居民。被告黄春华,居民。原告蓝金城诉被告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金城、被告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金城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黄春华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春华于2016年1月26日归还了3000元,但剩余17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黄春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但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时间。原告蓝金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黄春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黄春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春华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春华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核证属实,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蓝金城与被告黄春华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还清。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蓝金城向被告黄春华提供借款2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亦予以自认,足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春华偿还给原告蓝金城借款本金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黄春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