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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玉雷与张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雷,张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61号原告:张玉雷,男,生于1964年3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清阳,男,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12927197010695832。委托代理人:全静超,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12902197610267450。被告:张宾,男,生于1983年11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法定代表人:邓俊英,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生于1975年7月2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雷与被告张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雷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阳、全静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玉雷诉称:2015年9月8日8时50分时,被告张宾驾驶R1287C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白牛前张村西侧路口时,与原告张玉雷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威铭”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张玉雷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张玉雷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玉雷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玉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张宾驾驶的豫R1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庭审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经法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3309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邓州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张玉雷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37396.73元;4、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以证明被告张宾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6、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储。为此,被告张宾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但要求在七日内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0000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宾对原告提交的1、2、3、4、5、6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5、6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书有异议,提出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鉴定费,应认定为对鉴定书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张宾驾驶豫R128**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白牛乡前张村西侧路口处时,与原告张玉雷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威铭”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玉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37396.73元,原告伤情经��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玉雷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73309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宾驾驶的豫R12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威铭”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玉雷受偿范围和标准确定为:一、医疗费用40096.73元,其中1、医药费37396.73元;2、住院伙食补���费1350元(45天×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二、死亡伤残赔偿55892.02元,其中1、误工费749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07天×70元/天);2、护理费3150元(45天×70元/天),3、伤残赔偿金37464.40元(9416.10×20年×20%),被赡养人原告母亲吴明花抚养费1287.62元(6438.12元×5年×20%÷5人);4、精神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经法庭主持与原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原告赔偿2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因豫R1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抚���应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玉雷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55892.02元,合计6589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玉雷65892.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208元,由被告张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