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为奇与被告胡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为奇,胡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胡为奇。被告胡为华。原告胡为奇与被告胡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评估申请,本院于同日中止本案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为奇,被告胡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为奇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胡为奇家院墙与被告胡为华的东院墙是伙墙。2013年3月份被告私自将伙墙拆除,造成原告家院墙倒塌,小房后墙倒塌,房顶坍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村镇政府调解均没有得到解决。被告胡为华答辩称,一、原告胡为奇所诉与事实不符。二、原有两家的伙墙已经被原告私自拆除。三、原告所垒砖墙是自己私自垒砌,原告本人不是瓦匠。四、墙体严重向西倾斜12公分,墙质量问题严重。五、大风将原告院内的小棚石棉瓦刮至被告院中将出水管砸碎,说明当天风很大。六、倾斜10多公分的墙遇大风必然倒塌。综上所述墙倒和被告无任何关系,至于给原告垒墙、建房,赔偿之说纯属无理取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为奇家与被告胡为华老院落系东西相邻,原告紧靠被告东山墙为12厘米单匹院墙。2013年3月10日左右,被告胡为华将其父胡启兴购买的金秀山座落在胡家北沟的老房院东山墙拆除。2013年3月14日左右,原告胡为奇知晓被告胡为华拆除老房院东山墙。2013年3月17日,党坝社区村干部李胜坤、王志军到现场调解,让胡为华买水泥把墙给整下,被告胡为华未对其拆除原告单匹地基根基碎石进行处理。2014年12月9日原告靠着被告东山墙的院墙倒塌。原告自被告拆除老院东山墙后至2014年12月9日即墙体倒塌日前未对西院墙采取补强加固措施,该西红砖院墙是2008至2009年所建。原被告两家之间的老土坯墙早已拆除。原告提供的1962年1月1日房屋买卖契约四至东至置主即被告胡为华父亲胡启兴;1991年10月15日的胡启兴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四至东至伙墙中间;1991年8月8日胡启兴的宅基地平面图体现其院落北宽10.4米,西长22.2米,南宽10.4米,东长22.2米,该老房东院墙向东倾斜不规则,此房建于1949年。原告胡为奇提供的1991年8月1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住宅四至西至伙墙中间;1991年11月7日原告胡为奇宅基地平面图体现其院落北宽12.5米,西长31米,南宽13.4米,东长30.5米。依据原被告申请,墙体倒塌部分现场勘验情况如下:胡为华老院东山墙地基宽约52厘米;胡为奇家西院墙紧挨着胡为华家老房东院墙处的倒墙长月5.2米,倒塌砖院墙高2米(至胡为奇小房西檐高月2.3米);西院墙根基外露地基石块高约33厘米左右;倒塌单匹墙宽约12厘米;胡希来家西院墙墙外皮至胡为奇家西院墙石头地基外皮宽为13.04米。经承德中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被破坏的房屋、院墙的拆除以及重新修建的造价为26174.4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被告提供的照片,现场录像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为华拆除自家老房东山墙行为并无不当,但拆除前应通知原告尽到告知义务,且其拆除东山墙的行为及拆除原告单匹砖墙地基根基碎石后未进行加固处理,影响了原告家砖墙的稳定和牢固性,加之当天的不可抗拒因素刮风,致使原告家的西院墙倒塌,此后果排除不了与被告胡为华的拆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在被告拆除东山墙后不久就已经知晓此事,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时隔近两年之久,原告本人仍就倒塌部分的墙体未进行补强加固措施,持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故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财产损失情况,对于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被告赔偿30%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为奇被破坏的房屋、院墙的拆除以及重新修建的造价款26174.41元的30%即7852.32元。二、被告胡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为奇鉴定费10000.00元的30%即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27.00元,由原告胡为奇负担159.00元,由被告胡为华负担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0元)。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黎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