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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大建与李泽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建,李泽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09号原告唐大建,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务农。被告李泽波,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唐大建与被告李泽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建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李泽波向原告唐大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李泽勇欠唐大建工资6200元,于2015年11月底付清。经原告唐大建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唐大建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泽波支付工资62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泽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李泽波雇佣原告唐大建前往重庆市永川区圣托里尼、巴塞罗那小区内的房屋作漆工。2015你年8月21日,被告李泽波向原告唐大建出具一张欠6200元工资的欠条,载明“今李泽波欠唐大建工资6200元(陆仟贰佰元整),于2015年11月底付清。另外两家155个平方工资4650元(肆仟陆佰伍拾元整)于完工尾款结算付”。现被告李泽波尚欠原告唐大建6200元未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唐大建在被告李泽波处做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泽波应向原告唐大建支付工资,但被告李泽波至今仍未向原告唐大建支付所欠工资6200元,酿成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李泽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唐大建要求被告李泽波支付6200元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大建要求被告李泽波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唐大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唐大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泽波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唐大建支付欠款6200元。二、驳回原告邓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泽波负担(此费原告唐大建已预交,由被告李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唐大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