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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崔春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崔春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崔春松,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春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庞某、被告人崔春松、辩护人安连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下午在山东龙口返回保定的大巴车上,因放行李的琐事,被告人崔春松与被害人庞某发生打斗,被车上人员劝开。当日23时,回到保定市竞秀区新天地商场门口公交站牌西侧机动车道上时,被告人崔春松将准备下车的被害人庞某打伤,并离开现场。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庞某的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到案经过、侦办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春松供述、被害人庞某陈述、证人蔡某1证言、证人马某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安某1证言、证人安某2证言、证人王某证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见书、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据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崔春松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住院及检查费2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500元、物质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被告人崔春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自打伤被害人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安连匣提出被害人庞某不尊重被告人崔春松岳母引起,庞某存在过错,且崔春松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下午在山东龙口返回保定的大巴车上,因放行李的琐事,被害人庞某与被告人崔春松的岳母安某2发生争执,安某2对此不满絮叨了几句,被害人庞某用脏话回击,导致被告人崔春松与被害人庞某在车上发生打斗,被车上人员劝开。当日23时,回到保定市竞秀区新天地商场门口公交站牌西侧机动车道上时,被告人崔春松将准备下车的被害人庞某打伤,并离开现场。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庞某的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崔春松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询问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办经过。主要内容:公安机关接受110指挥中心指令,到场处置调查后,得知被告人崔春松的基本情况,通知崔春松接受调查询问,后崔春松到达公安机关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崔春松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春松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8月21日从山东龙口开往保定的大巴车上,被害人庞某因放置行李的事情与崔春松的岳母安某2发生争执,因庞某辱骂安某2,故崔春松与庞某发生打斗。当日晚上23时左右,大巴车停在了保定市竞秀区新天地商场门口公交站西侧的机动车道上,因让庞某赔偿被损坏的手机,双方又发生打斗,打完架以后,崔春松就去了医院。被害人庞某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8月21日从山东龙口返回保定市的大巴车上,因为放行李问题,与座位左后方的一个老太太发生争执,听到老太太叨叨话,心里不高兴,就说了几句脏话,大概的意思是现在的老太太越老越没有教养,为此双方又发生争吵。这时被告人崔春松出现用拳头打了庞某后脑部两下,又打了庞某脸部。后被同行的其他乘客拉开。到了保定市庞某与崔春松又因手机损坏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崔春松勒住庞某脖子,用拳头击打庞某鼻子。同时车下上来四、五名男子,一起对庞某进行殴打,并一起用拳头攻击庞某脸部,用脚踹庞某全身,导致庞某晕了过去。证人蔡某2证言。主要内容:证人蔡某2与庞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1日蔡某2和庞某乘大巴车从山东龙口回保定,因放置行李问题与一个老太太发生争执,庞某因为老太太不愿意让放行李,骂了两句,这时老太太身边的被告人崔春松为此与庞某发生打斗,被乘车人员拉开了。当晚23时左右,大巴车到达保定市新天地商场门口公交站牌处,蔡某2与庞某准备下车时,发现崔春松勒住庞某的脖子,并有三、四名男子准备上车。这时蔡某2被人抓住辫子拽下车,并被人踢了几脚。于是蔡某2打电话报警,挂了报警电话后打人的几个人都跑了。证人马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马某与崔春松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1日下午,马某的母亲安某2打电话说崔春松跟别人打架了,晚上23点左右马某接站时只接到安某2等人,没有接到崔春松。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刘某系海景房售楼中心的员工。2016年8月21日下午14时,因庞某放行李碰到了崔春松的行李,二人就争吵起来,进而发生打斗,被同车乘客拉开。到达保定后刘某先下车帮客户搬行李时看到有七八个人上车了,这时听到客户说打架了,上车后看到刚才上车的七八个人正在下车,庞某在汽车中间躺着,崔春松等六七个人在车下面站着,蔡某2正在用手机报警,崔春松看到报警就跑了。证人安某3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8月21日安某3在保定接庞某、蔡某2时,大巴车上有一名30拦住了庞某,并有三四名男子上车共同殴打庞某,导致庞某昏迷。后有人报警,他们就跑了。证人安某2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安某2系崔春松的岳母。2016年8月21日中午,安某2与崔春松等人从山东龙口乘坐大巴车回保定时,因放行李问题,与庞某发生争执,庞某对安某2进行辱骂,内容是有人生没人养之类的话。这时崔春松与庞某发生拉扯,后被同车人员劝开。到了保定以后,崔春松让安某2让下车,他要与庞某交涉损坏手机的事儿。于是安某2下车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王某与庞某认识,与蔡某2是同学。2016年8月21日下午,蔡某2打电话让王某接站。王某到场后发现大巴车上人员陆续下车时,在场的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用胳膊勒住庞某,另有四五个男子冲上大巴车一起对庞某进行殴打,打了两分钟左右,这些人就下车跑了。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庞某的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另查明,被害人庞某被打伤后,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共花费医药费19722.63元,另外,庞某提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总金额为2530.89元,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总金额为697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总金额为2060元(其中包括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医药费总计250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现庞某住院26天应支持2600元;庞某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按住院时间支持26日,工资标准按庞某单位出具的月工资4963.41元计算,为4301.62元;护理费本院按住时间支持26日,庞某按3500元每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033.3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后续治疗费庞某主张3万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庞某主张损坏手机2部要求赔偿1万元,无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春松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庞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自愿将赔偿款36000元交到法院保管,申请法院转交被害人庞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春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春松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庞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庞某的谩骂行为引发双方冲突,系案发的起因,但事件平息后回到保定崔春松再次对庞成进行殴打,故不应认定被害人庞某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的事件起因、经过、结果及社会危害性,本院量刑事予以综合考虑。另鉴于被告人崔春松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虽未获得被害人谅解,但酌情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医药费250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4301.62元、护理费3033.33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524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春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被告人崔春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庞某医药费250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4301.62元、护理费3033.3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245.47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庞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贾 璨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