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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瑞英与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英,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1530号原告杨瑞英,女,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纳明,男,回族,个体,住平罗县城原告杨瑞英与被告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瑞英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股金59448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瑞英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瑞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保全费614元,共计1768元,由原告杨瑞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