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040号原告: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人:路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苗某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我处赊销化肥款共计59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长岭县八十八乡立军化肥经销处作为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喜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凡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