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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040号原告: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人:路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苗某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我处赊销化肥款共计59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长岭县八十八乡立军化肥经销处作为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喜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凡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