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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龙某、黄某甲抢夺、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6-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字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2015年10月20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黄某甲犯窝藏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乘坐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车辆行至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年东门桥公交车站附近时,见被害人杨某行走在路上,遂要求下车。之后龙某尾随杨某并将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450元、黄金手链一条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龙某实施抢夺后,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龙某实施了犯罪行为,被被害人追踪,仍驾车载着龙某帮助其逃跑,并在事后参与分赃、帮助毁灭证据。案发当日,龙某在黄某乙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手链价值66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手提包、黄金手链、身份证、银行卡。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熊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龙某、黄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及照片。8、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龙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乘坐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车辆行至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东门桥公交车站附近时,见被害人杨某独自行走在路上,遂要求下车。之后被告人龙某尾随被害人杨某,乘被害人杨某不备,将杨某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450元、黄金手链一条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龙某实施抢夺后行为,随即坐上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车辆逃跑,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龙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仍驾车载着被告人龙某,帮助其逃跑。后被告人龙某将抢夺的财物黄金手链一条分给了被告人黄某甲,二人并在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马场田村肖正富家房屋后面对所抢夺的包进行焚烧。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财物黄金手链一条,价值668元。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黄某乙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退还抢夺的现金145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手提包、黄金手链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照片固定)证实被抢夺的物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于20l5年10月19日对杨某被抢夺案受理调查,于同日立案侦查。2、龙某的到案经过证实龙某于2015年10月9日被黄某乙带到刑侦队投案,接警民警吴贤林、刘涛。3、人口信息证实龙某,男,出生于1997年6月15日。黄某甲,男,出生于1989年5月17日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9日接受黄某丙提交的身份证一张(杨某)、邮政银行卡一张、手提包一个。2015年10月20日接受黄某丁提交的金属编制手链一条。5、扣押物品文件、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龙某持有的人民币共计1450元。发还杨某身份证一张,现金1450元、黄金手链一条。6、谅解书证实杨某谅解龙某的行为,希望不追究刑事责任。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龙某与黄某乙等人一起乘车回家的途中,龙某一人下车去枪了一个女子的包,包内有lOOO多元钱,后来在乐平找到龙某,就带来公安机关了。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凌晨,熊某和黄某乙等人一起在外面喝酒,后来一起乘车回家,因为喝多了,一上车就睡着了。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叫醒下车,才听说一同乘车的一名男子途中下车去抢了别人的包包。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黄某丙接到鼓楼派出所民警的电话,称凌晨的时候发生一起抢夺案,其儿子黄某乙的车出观在现场,嫌疑人是乘坐黄某乙的车子离开的。黄某丙找到黄某甲,黄某甲说抢夺的人是龙某,被抢的包包被丢在黄某甲家附近的田里面,黄某丙就到现场去找包包,后在马长田黄某甲家附近的田里找到包包,包内有一张身份证,旁边有一张邮政银行卡。后将上述物品交到公安机关。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凌晨,黄某丁的侄儿黄某甲驾驶车辆带着几名男子回家,在路上一名男子下车抢了一名女生的包,后来开车到黄某甲家附近时,实施抢夺的人从包里拿了条黄金手链给黄某甲,第二天实施抢夺的人被公安抓了,黄某甲就把黄金手链交给黄某丁,黄某丁把黄金手链交到公安机关。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准备走路到东门桥去打车到中医院附近买宵夜,当走到文化馆时,发现有一辆面包车在起身后突然停了下来,然后有一名男子下车一直跟着她,大概跟了三四十米左右,发现不对劲,就从包里把手机拿了出来,刚把手机拿出来,该男子就从一侧一把将杨某推到,将包抢走,然后跑到停在文化卖碟子的商铺门口的面包车上,朝北门跑了。包内有2000块钱左右现金,有一条黄金编制手链大约1000元左右,有一条黄金项链约1900元左右。还有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邮政存蓄银行卡,一些化妆品、一个笔记本、一张合同书。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O月18日晚上,其和黄某乙、黄某甲等人在外面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乘坐黄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准备回家,途径东门桥三岔路口时,其见以单身女子在路上行走,便叫黄某甲停车,之后一人下车尾随被害女子,趁该女子不注意,将该女子的手提包抢夺走。之后乘坐黄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逃跑,跑到黄某甲家附近路边时清理包内物品,有一个红色钱包、化妆品、一个笔记本、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几张纸条、一条黄金手链。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1450元,后将手链分给了黄某甲。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龙某、黄某乙等人在“黑猫,’休闲吧喝酒,凌晨2时许,其驾车带着几人准备回家,行至文化馆一家卖手机的店,龙某叫其停车,要下去一下。黄某甲停车后龙某就一个人下车去了,过来几分钟后,就看见龙某提着一个手提包朝车跑过来,并跑超过了其停车的位置,黄某甲就开车上去追龙某,追上之后让龙某上车,然后开往西门坡方向,后走到黄某甲家附近,二人在路上翻包里的东西,龙某在包里翻得一个钱包、一些卡片和化妆品,还有一条黄金手链。龙某把钱包里面的现金放到自己的衣服包内,把手链给了我,不知道龙某得多少现金。六、鉴定意见(平价鉴)字(2015)8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鉴定中心估价,黄金手链价值668元。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及照片。证实经杨某辨认,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龙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夺的人。2、被告人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龙某辨认,其下车去实施抢夺后又上车的地方位于鼓楼办事处文化馆处;其对一名女子实施抢夺的地方位于东门桥公交车站对面(久居福陶瓷店门口)。其与黄某甲分赃并焚烧手提包的地方位于马场田村肖贵富家房屋后面的路边3、被告人黄某甲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甲指认,其驾车带领龙某等人回家,龙某下车实施抢夺后又上车的地方位于文化馆。其与龙某分赃并焚烧手提包的地点在肖贵富家房屋后面。八、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龙某抢夺的过程。综合以上述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黄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并形成证据锁链,且证实的内容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被告人龙某抢夺财物价值2118元、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龙某抢夺财物却参与分赃、毁灭证据并帮助被告人龙某逃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龙某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却参与分赃、毁灭证据并帮助被告人龙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以及安顺市平坝区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才祥审 判 员  夏小惠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