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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庄煌基、庄美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曹小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庄煌基,庄美丽,庄爱花,曹小均,福建欣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煌基,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美丽,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爱花,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均,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欣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陈谨良,总经理。本院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庄煌基、庄美丽、庄爱花、曹小均、福建欣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能预交二审诉讼费,经书面通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告知应预交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逾期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第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