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静与被告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静,王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032号原告刘明静。委托代理人曾玉刚。被告王文海。原告刘明静与被告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怀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玉刚、被告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静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月息6000元。但至今被告已有10个月未支付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海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是事实,其应该归还借款。但原告将其耳朵咬伤的事情还未解决好,故从2015年12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海以修建房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刘明静借到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明静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被告王文海在《借条》署名并签署日期。借款日期后载明:“每月6000元整(陆仟元)”。被告于2015年前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王文海向原告刘明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称原告将其耳朵咬伤,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其不归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明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明静承担78元,由被告王文海承担2522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