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光山县光州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县光州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金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系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光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江,系该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剑锋,系该校法务助理。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起诉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委托代理人林志江和余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光山县光州学校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范围是光山县光州学校2#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还对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该项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188万元,下欠工程款22万元没付。2014年12月15日,原告增加地下室柴油发电机房,增加水雾喷淋系统一套,增加工程计款243941.32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463941.32元。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在扣除原告使用被告的材料款67920.1元、未施工的工程量款197634.1元、维保损失15000元、失水损失3万元后,原告应退回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0554.24元。2、原告起诉的增加工程量计款243941.32元,因工程量和材料报价不明,该款项也与事实不符。3、原告有重大违约行为,一是竣工工期一拖再拖,二是不履行一年的质量保修约定。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罚款1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光山县光州学校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范围是光山县光州学校2#综合楼消防工程。本案起诉书原告名称是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起诉书落款是天一(河南)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名称均是天一(河南)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本院立案原告是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天一(河南)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9年4月15日。原告没有举证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天一(河南)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的原告是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起诉书落款是天一(河南)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原告没能举证这两个公司是否为工商登记变更,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为同一主体,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起诉。由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反诉主体亦错误,被告的反诉亦应予驳回。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驳回起诉案件应退还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起诉和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退还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反诉费7800元,退还光山县光州学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