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志文与轩富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文,轩福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9民初87号原告马志文(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轩福亮(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梁军(公民身份号码:×××)男,延寿县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马志文与被告轩福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志文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文诉称:1998年马志文的父亲马俊与延寿县延寿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51.3亩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成员为李兰(曾用名李德兰)和马志峰。马志文的母亲李兰和弟弟马志峰在马俊去世后,因家境贫寒,将其家庭承包耕地及小块地永久性转卖给轩福亮顶替债务。因永久性转卖土地及顶替债务的合同是无效的,马志文有权将其母亲李兰和弟弟马志峰转包的土地要回。故马志文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轩福亮退还土地6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元/亩/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的规定,原告马志文虽为李兰之子,但并非马俊、李兰及马志峰土地承包方成员,故马志文对于李兰、马志峰土地流转的行为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志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春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