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与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华辰钢质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华辰钢质门业有限公司,绵阳前旗建材有限公司,肖显凤,苏懿,肖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号-1、2、号。负责人:王庆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沉抗镇月台村村委会一楼。法定代表人:肖显凤。被告:绵阳华辰钢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村一社(汇源日化公司内)。法定代表人:何建福。被告:绵阳前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218号附99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前。被告:肖显凤,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苏懿,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8日,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肖清,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17日,住四川省安县。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岭南分社)诉被告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灵寨公司)、四川华辰钢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绵阳前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旗公司)、肖显凤、苏懿、肖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军、岳珊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岭南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君灵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显凤、被告肖显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辰公司、前期公司、苏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君灵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月息9‰,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分期还本:2014年2月21日还款60万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60万元、2014年8月14日还款80万元。如违反任何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同时,第二、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四、五、六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为被告君灵寨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本机和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6887.56元,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利息97727.90元,并按月利率13.5‰计付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83984元,如被告在指定期间没有履行义务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还需承担执行期间律师代理费839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君灵寨公司、肖显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华辰公司、前旗公司、苏懿、肖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君灵寨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8月15至2014年8月14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华辰公司、前旗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君灵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肖显凤、苏懿、肖清分别向原告承诺以其自身资产为被告君灵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君灵寨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4年8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君灵寨公司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张华、王晓强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443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3984元。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另承担律师代理费83984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还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灵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并向被告君灵寨公司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君灵寨公司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2014年8月14日,被告君灵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君灵寨公司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君灵寨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83984元,与约定相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期间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华辰公司、前旗公司、肖显凤、苏懿、肖清自愿为被告君灵寨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辰公司、前旗公司、肖显凤、苏懿、肖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辰公司、前旗公司、苏懿、肖清未作书面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本金1626887.56万元、代理费83984元,两项合计1710871.56元。并承担以1626887.5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罚息。若被告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则上述罚息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华辰钢质门业有限公司、绵阳前旗建材有限公司、肖显凤、苏懿、肖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21078元,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承担948元,被告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辰钢质门业有限公司、绵阳前旗建材有限公司、肖显凤、苏懿、肖清承担20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岳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