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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孔洋贩卖、运输毒品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37号罪犯孔洋,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贵���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11年2月24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孔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8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孔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孔洋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