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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于丽红与张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红,张玉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228号原告于丽红(反诉被告),女,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张玉霞(反诉原告),女,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于丽红诉被告张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红及被告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红(反诉被告)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我与被告张玉霞签订了租房协议,合同约定,我租用被告张玉霞所有的位于本市都林街信合广场的商业楼,租赁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每年租金30000.00元,我向被告张玉霞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张玉霞未将保证金3000.00元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张玉霞(反诉原告)当庭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于丽红未依合同约定交纳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共两年的物业费,因此才未将保证金退还。现要求反诉被告缴纳两年物业费金额共计3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于丽红租用被告张玉霞所有的位于本市都林街信合广场的商业楼,租赁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每年租金30000.00元,原告于丽红向被告张玉霞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张玉霞未将保证金3000.00元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玉霞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玉霞提出反诉,称未退还保证金理由为反诉被告于丽红未依合同约定交纳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共两年的物业费,但物业费由于未交纳,具体金额不清楚。庭审中,反诉原告张玉霞提出,反诉被告于丽红交纳物业费后可以将保证金退回。原告于丽红(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一、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租赁关系属实;二、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玉霞收取了3000.00元保证金;三、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2014年物业费减免证明一份,证明:物业费已经减免。以上证据,被告张玉霞对房屋租赁协议及押金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物业费减免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张玉霞(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2011年物业费收据一枚,金额1584.00元,以此证明物业费金额。以上证据,原告于丽红(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玉霞收取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有押金收据一份在卷为证,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将保证金返还,对于原告于丽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玉霞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该损害事实还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认定,对于被告张玉霞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霞返还原告于丽红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反诉被告张玉霞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英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