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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向长成、向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长成,向前,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长成(冒名“杜江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向前。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长成、向前、覃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长成、向前、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向长成、向前、覃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劳动路XXX号X幢XXX室,由被告人覃某在巷口接应、被告人向前用钥匙开锁后在楼道望风,被告人向长成入室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265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坠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长成、向前、覃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65元,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长成、向前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长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长成、向前、覃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长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向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向长成、向前、覃某经预谋后至本市姑苏区劳动路XXX号X幢XXX室被害人戴某的家中,由被告人覃某在巷口接应,被告人向前技术开锁后在楼道望风,被告人向长成入室实施盗窃,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717元)、黄金挂坠1个(价值人民币1548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65元。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浙江省嘉兴市将被告人向长成、向前抓获,在浙江省嵊州市将被告人覃某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向长成、向前、覃某均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向长成、向前、覃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研判及监控截图、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长成、向前、覃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长成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向前实施开锁并掩护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覃某为他人作案望风,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长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此次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长成、向前、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长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向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向长成、向前、覃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戴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