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姚生福与吴飞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生福,吴飞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811号原告:姚生福。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飞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号海韵华庭综合楼(商业)**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021043。代表人:曹玉利,总经理。原告姚生福为与二被告吴飞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飞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13852.34元;2、被告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耀、被告永安公司代表人曹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3日17时52分,在海盐县澉××镇××北木桥西侧,被告吴飞耀驾驶浙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2月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飞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海盐××××镇天润袜厂工作。伤残评定时,原告并非为失土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四、投保情况:浙F×××××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2月27日,原告入住海盐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六、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5年11月17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一人/每天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七、医疗费:原告主张19074.24元,并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门诊病历一本、住院费用清单三页、出院记录一份。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19074.24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5元/天×24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无误,故予以确认。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故予以确认。十、误工费:原告主张9250元(185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6360元(106元/天×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68.10元(40393元/年×17年×10%)。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伤残评定时为失土农民或转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35912.50元(21125元/年×17年×10%)。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十四、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并提供了海盐县通元新兴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修理发票一份,故予以认定。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确认4000元。十七、付款情况:被告吴飞耀已付款7000元,被告永安公司未付款。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吴飞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飞耀遇情操作错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吴飞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七项至第十六项,共计79746.74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07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55672.5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400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其余10634.24元,按被告吴飞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飞耀应赔偿原告8507.39元。因被告吴飞耀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故被告吴飞耀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579.89元。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本案鉴定费2040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吴飞耀赔偿1632元。因被告吴飞耀已付原告7000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永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70211.89元。被告吴飞耀多支付的款项计5368元,由其与被告永安公司自行结算。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飞耀、被告永安公司代表人曹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生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2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吴飞耀负担2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