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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剑峰与马晓华、黄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峰,马晓华,黄金玲,邓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黄剑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宇平,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华,个体户。被告黄金玲,个体户。被告邓永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黄剑峰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邓永贵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北路左一巷12里××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幢*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幢*层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幢*层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案外人黄启宏、黄剑萍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聚宝苑一期住宅小区5幢1层B13-1号商铺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5月8日查封了上述财产。原告黄剑峰与被告马晓华、黄金玲、邓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绍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6日以(2015)平民一初字第92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平、被告邓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华、黄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峰诉称,被告马晓华、黄金玲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7月16日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如逾期未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期内利率为3%。被告邓永贵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晓华、黄金玲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偿,但其拒绝偿还。被告邓永贵亦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邓永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晓华、黄金玲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邓永贵辩称,本案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原告与被告马晓华、黄金玲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邓永贵亦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该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邓永贵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马晓华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22,000元,该部分借款应从400,000元借款中扣除。原告黄剑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邓永贵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晓华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晓华的银行账户转入285,000元;证据四、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晓华、黄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晓华、黄金玲、邓永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邓永贵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两份,其内容显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马晓华分别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40,000元、65,00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马晓华分别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02,000元、15,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222,000元。经质证,被告邓永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借条和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收据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晓华、黄金玲提供本案借款。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邓永贵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中的转账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黄剑峰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晓华、黄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邓永贵对证据四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永贵对证据一中的借条和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收据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晓华、黄金玲提供本案借款,但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根据被告邓永贵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中的转账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该转账系发生在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向原告借款之后,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该转账款项系被告马晓华用于偿还尚欠原告的其他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转账款项系被告马晓华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晓华、黄金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85,000元和15,000元。2013年7月1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亦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有其亲笔签名、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邓永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该借条内容为: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向原告黄剑峰借款40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如逾期未还清,则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马晓华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5,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汇款1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剑峰主张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向其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收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而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马晓华于借期内即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105,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即截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5,000元(400,000元-105,000元=295,000元)。对于被告马晓华于借期外即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117,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息的方式,故对马晓华偿还的该部分借款应按法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和确认,即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在该期间偿还的逾期利息为295,000元×5.6%×4倍×75天÷365天=13,57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进行计算),两被告在此期间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3,422元(117,000元-13,578元=103,422元),即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1,578元(295,000元-103,422元=191,57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最终确认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1,57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1,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永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而被告邓永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其应对借条中约定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永贵辩称本案中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其亦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邓永贵辩称本案主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与被告邓永贵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时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15日,保证期间为从该日起二年,即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在该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邓永贵的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邓永贵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晓华、黄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华、黄金玲向原告黄剑峰偿还借款本金191,57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1,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邓永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共计10,020元,由被告马晓华、黄金玲负担,被告邓永贵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靖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人民陪审员  文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碧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