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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米龙强、方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龙强,方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龙强,绰号“阿佳”,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龙海市。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7年1月24日、2001年7月22日、2008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龙海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龙海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米龙强、方某、郑某被控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龙强、方某、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米龙强、方某、郑某驾驶闽E×××××银色面包车(登记所有人郑某,动机号8981710357,车架号LZWACAGA098228303),携带自制弩、套狗工具盗捕狗,郑某负责驾车,米龙强、方某动手盗捕狗,先后在平和县霞寨镇、坂仔镇、崎岭乡等地盗捕狗六只,销赃后,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6日凌晨,在207省道霞寨镇高寨村入口路段,盗捕被害人卢某饲养的狗一只。2.2015年11月6日凌晨,在207省道霞寨镇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盗捕被害人周某饲养的狗一只。3.2015年11月6日凌晨,在坂仔镇梨洋村石路11号被害人赖某丙家门口处,盗走赖某丙饲养的狗一只。4.2015年11月7日凌晨,在207省道崎岭乡诗坑村路段被害人林某乙家门口处,盗走林某乙饲养的狗一只。5.2015年11月7日凌晨,在207省道崎岭乡诗坑村路段诗坑饭店旁被害人林某丙家门口处,盗走林某丙饲养的狗一只。6.2015年11月7日凌晨,在207省道崎岭乡诗坑村路段永昌建材店对面被害人林某丁家门口处,盗走林某丁饲养的狗一只。2015年11月8日傍晚,米龙强、方某、郑某到平和县欲再次盗捕狗,在坂仔镇东坑村三楼社路段被村民发现,方某、郑某被当场抓获,弩和自制套狗工具、面包车被当场查获。2015年12月30日,米龙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米龙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7年1月24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1年7月2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5月15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米龙强、方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周某、赖某丙、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严某、林某甲、叶某、赖某甲、赖某乙的证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1996)××刑初字第××号、(2008)××刑初字第××号、(2010)××刑初字第××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龙强、方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在盗窃作案中分工配合,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米龙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四、作案工具火剪钳一把、细铁线圈十二个、钢丝钳二把、铁笼子一个、面包车(动机号8981710357,车架号LZWACAGA098228303)、麻醉药筒十二支、自制弩一支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米龙强、方某、郑某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