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408号曹某某、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408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旷原,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旷原、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生育长子胡某,于2006年6月生育次子胡儿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她无端猜疑。2014年9月,她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她再次起诉离婚,在亲友的劝解下撤诉;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胡儿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但他对家庭尽了责任,导致离婚并非因双方性格不合,而是因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他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他要求抚养儿子胡儿某,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并赔偿他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3月14日生育儿子胡某(现已成年),于2006年6月20日生育儿子胡儿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有较大矛盾。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解,原、被告和好了夫妻关系。之后,被告外出长沙,并与婚外某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某男性以原告的不雅照片羞辱被告,酿成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曾二次主张离婚,但事后均和好了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辉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祝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