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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国良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良,男。委托代理人王珍,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国良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珍、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良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3时许,原告驾驶晋B7****、晋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路面问题造成侧翻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后按照雇佣关系受理案件,经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中院判决确认原告损失总额为345155.88元,原告雇主(车主)王义(被告)承担138062.35元。原告的雇主王义所有的晋B7****、晋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时间内。原告的损失总额减去原告雇主承担的138062.35元,其余207093.53元应由被告在2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座位险无异议。被告与王义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原告与王义雇佣关系一案经南郊区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王义承担40%责任,所以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王义已赔偿了原告,王义正在被告处理赔,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孙国良驾驶的晋B7****、晋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24时止。2013年1月28日3时许,原告驾驶晋B7****、晋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路面问题造成侧翻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后按照雇佣关系受理案件,经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中院判决确认原告损失总额为345155.88元,原告雇主(车主)王义(被告)承担138062.3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是本起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孙国良损失总额为345155.88元,车主王义承担40%的责任为138062.35元,扣减王义已垫付的84788.4元,实际赔偿原告孙国良各项赔偿费54604.8元。孙国良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为207093.53元。”因晋B7****、晋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故被告应在该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国良(200000元-138062.35元)61937.65元。原告要求在该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国良61937.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968元,由被告负担1332元(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孙国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20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付数额61937.65元错误。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驾驶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就是该车驾驶人,因此也是保险受益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就是保障驾驶人员利益的一种措施,只要该车辆发生事故导致驾驶人人身损伤,车上人员责任险就应当启动赔付程序,无论是哪方的责任,该车辆驾驶人有无责任,该险就得按照损伤额度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诉人的损失总额为345155.88元,按照法律程序应当由本案被上诉人赔付200000元后,车主王义再行赔偿。但是由于上诉人先起诉了车主王义。不能因起诉的先后就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减免掉6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与王义是劳动雇佣关系,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亦不同。应当是分别赔偿,加起来不超过总额。因此王义赔偿138062.35元后,其余的207093.5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限额200000元。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王义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2、原告与王义雇佣关系一案经南郊区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王义承担40%责任,所以即使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是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王义已经赔偿了孙国良,王义正在答辩人处理赔,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同于交强险,不能直接起诉上诉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义签订。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二、上诉人只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界定车上人员责任范围应该从责任保险的根本特征出发。《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有明确的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保险人由于过失等行为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可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从而减少被保险人因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了获得赔偿向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保险人)王义提起诉讼,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保险人)王义承担138062.3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只能是两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被保险人王义对被上诉人孙国良应负的赔偿责任。三、如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9日经河北省阳原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也应该免赔1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显然错误。孙国良针对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说法。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孙国良是本案直接受益人,王义是投保人,投保人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益人可以直接起诉。关于免赔的问题,本案不存在责任认定问题,按照合同,只要车辆出了事故,只要损失超过20万元,保险公司就应该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该对20万元部分进行赔偿,而且受益人就是孙国良,赔偿也应该直接给付给孙国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王义,保单载明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忠,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关系。再查明,案外人王义于2015年9月21日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806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27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义138062.3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另,本案在庭审后,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支付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已赔偿被保险人王义138062.35元。上诉人孙国良对电子回单质证认为车号与钱数均不符,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该案是保险公司与王义恶意串通的诉讼,138062.35元是王义应当支付孙国良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与保险合同无关。且王义在本案上诉期间起诉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该公司在其答辩中并未提及孙国良已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因记载内容与本案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及赔偿数额均与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的已赔偿被保险人王义138062.35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孙国良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孙国良的损失,数额为多少?关于上诉人孙国良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上诉人孙国良作为该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最终获赔主体,对该投保险种享有保险利益。因本案被保险人王义就本案孙国良的全部损失怠于向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赔偿,故上诉人孙国良有权就应当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赔偿金,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关于上诉人孙国良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孙国良的损失及赔偿数额一节。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针对驾驶人而言,该保险亦保障其在事故发生后就产生的人身损害得到赔偿。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由案外人王义缴费办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投保的目的在于由保险公司替代其支付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受伤时,对于应由被保险人王义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本院(2014)同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确定车主王义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8062.35元(扣除王义已垫付的84788.4元,实际赔偿孙国良各项费用53273.95元),而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2719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向王义赔付138062.35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剩余的赔偿金额内向上诉人孙国良赔偿61937.65元。上诉人孙国良要求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免赔15%,对此本院认为,因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人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上诉人孙国良负担3061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