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张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张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14号原告刘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波、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浦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国民与被告张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之委托代理人刘波和周福俊、被告张浦生之委托代理人翁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元,同时承诺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一再约期偿还,但却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浦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1、张浦生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金额79000元借条一张;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张浦生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5年1月份,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该款项当时是汇至原告儿子刘高峰的银行账户内的。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款79000元中不全部是本金,已经包含了部分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背面的“息3分”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没有签名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即便是被告所写,也没有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属于约定不明。录音中被告已经说了借款没有这么多,也没有承认3分的利息,当时只口头说了1分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张浦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国民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正张甫生2012.1.22”。2016年1月19日,原告持上述借条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认为借条背面的“息3分”系被告所写,被告否认。上述事实,有张浦生出具的借条、录音光盘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该借款的利率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浦生辩称已经偿还10000元及借款中包含利息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国民借款人民币7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5元,由被告张浦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