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执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蒋志兰、窦雨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蒋志兰,窦雨宁,王新钢,金璟,常州市正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金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执字第1689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法定代表人徐之烜,该行行长。被申请人蒋志兰,女,汉族,1967年3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7********,住本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委马池沟村**号。被申请人窦雨宁(系蒋志兰配偶)。被申请人王新钢。被申请人金璟(系王新钢配偶)。被申请人常州市正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蒋正荣,该总经理。被申请人常州市金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王新钢,该总经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蒋志兰、窦雨宁、王新钢、金璟、常州市正志机械配件��限公司、常州市金浩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81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汽车登记证明,评估房产暂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商初字第81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小燕审 判 员 徐 信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