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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业、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业,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03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聪皓,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业,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月圣,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立峰,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淑荣,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业、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聪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业、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胡业在我单位贷款57000元,2014年11月26日发放,于2015年11月10日到期,由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业、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胡业向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57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10.9666%等内容;同日,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为被告胡业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1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胡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业追偿。被告胡业、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业、姚月圣、胡立峰、姚淑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