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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钱利江、方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利江,方勇,施益锋,叶春升,金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86-1号被执行人:钱利江,。被执行人:方勇,,农民。被执行人:施益锋,农民。被执行人:叶春升,农民。被执行人:金奇文,无业。本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施益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方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叶春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金奇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钱利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就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方勇、施益锋、叶春升、金奇文、钱利江现处服刑期,除钱利江缴纳全部罚金6000元外其余四人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1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杨月江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