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锋燕与赵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锋燕,赵志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911号原告丁锋燕,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01021973********,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天庆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赵志磊,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22251989********,住兰州市安宁区刘沙路**号。委托代理人苏立军,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锋燕诉被告赵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锋燕及被告赵志磊的委托代理人苏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的甘AYZ6**号车与其驾驶的甘AKT8**号车在段家滩路雁儿湾发生追尾,致使其驾驶的甘AKT8**号车又撞上其他车辆。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车辆及车内放置的手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调解无果,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993元、住院费用2151.11元、误工费3000元、手机损坏费用68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甘AYZ6**号小型客车,沿段家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家滩路雁儿湾时,与原告驾驶的甘AKT8**号小型客车在同一地点由南向北发生碰撞后,又与张博驾驶的甘AAY2**号车在同一地点同方向直行时发生三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于当日出具第6201023201517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甘AKT8**号车在兰州惠風三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99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驾驶的甘AKT8**号车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99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误工时间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受损车辆及协调事故赔偿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适当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1.11元,其虽然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证据材料,但其住院治疗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9天,该伤情是否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判定,因此,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手机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99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锋燕车辆维修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9993元;二、驳回原告丁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丁锋燕承担102.5元,被告赵志磊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