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16民初1055崔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055号原告崔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居民。原告崔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4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被告整天不与原告说话,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里居住,不顾家庭生活,原告一人独自生活,精神受到极大煎熬。总之,由于被告的原因,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均系同村人,相互了解,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至离婚提起日才九个余月,外出打工是为了两人的生活更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成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