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字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熠与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熠,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202号原告黄熠,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45040312-2。法定代表人周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睿,女,1979年5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熠与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熠、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熠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资26935.06元并加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5367元,其余金额可能是原告的工程回款提成,因原告未办完申领提成手续,故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437),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确认在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后,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及提成共计24935.06元。原告称其主张加付赔偿金10000元是因为被告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张。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在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后,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及提成共计24935.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将尚未支付的工资及提成24935.06元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赔偿金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熠截止2015年12月的工资及提成共计24935.06元。二、驳回原告黄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