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全吾与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吾,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966号原告:陈全吾。委托代理人:戚建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佳丹,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中国裘皮城*楼。法定代表人:洪伯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鹤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全吾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吾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鹤年和窦鹤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吾起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裘皮城3××2号房屋一套,总房价4866145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456120元,支付房贷600000元,支付办证费用150149.66元,余下房款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28日前为原告办理二证,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交付房产权证日止。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异议,原告本身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存在违约,也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收款收据三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房款及办证费用;证据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银行明细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已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并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逾期办理贷款延期交付房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余姚市中国裘皮城精品区SW3××2号商业房产一套,建筑面积207.07平方米,套内面积110.756平方米,总计房款4866145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9日前向出买人支付首付款2436145元,余款243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到贷款银行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并缴纳所需费用…,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对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6月28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交付给买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以下1和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商品房已办理备案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9日支付房款2436145元,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了房权交接手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房屋差价19975元,并向被告支付代办证用费150149.66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43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但上述房产,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全部的房款,被告应代办相关的房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4年6月28日前办妥后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并未加重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未按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时支付房款,存在违约,但未提起反诉,故原告可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陈全吾办理余姚中国裘皮城精品区幢号为SW、房号为3××2号房产的房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全吾自2014年6月29日起以30561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