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农民工。辩护人秦美多,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农民工。辩护人徐茜、赵伟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抓获,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田希星、康菊平,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美多,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徐茜、赵伟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雁塔区西安建工坤元SOHO项目工地在建楼房三层南侧支模架上,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后杜某某老乡被告人何某也参与撕打郭某,同时杜某某持一木工锤击打郭某胳膊、背部,致郭某从支模架上掉落后摔伤。经鉴定,郭某外伤导致胸12、腰1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伴截瘫、大小便失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二级;外伤导致胸部损伤并血气胸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外伤导致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二级。同日,杜某某、何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二被告人致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二级;增加一处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一处轻微伤,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何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可视民事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郭某坠楼并非其行为所致,其主观上并无伤害的犯罪故意。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在案言词证据相互矛盾,且无监控视频等实物证据材料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因杜某某的行为而坠落受伤,同时现有证据表明郭某是在双方停止厮打数秒后才坠地,不排除郭某不慎坠落及本案系意外事件的可能性,综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辩称其为劝阻杜某某和郭某厮打而赶到现场,遭郭某误会而被郭某殴打,其出于本能保护而与郭某发生肢体接触,并非厮打,其之后是在劝阻赶来帮忙的郭某的侄子时才听见有人掉下去的喊叫声,郭某是在双方都停手后才掉落的;其并未与杜某某结伙伤害郭某。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主观上属过失的罪责形式;公诉机关主要以证人证言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但证言之间有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亦无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何某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郭某的行为和能证明二被告人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综上,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的西安建工坤元SOHO项目工地在建楼三层南侧支模架上(距地5米左右),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杜某某老乡被告人何某赶到现场,亦与郭某发生厮打,同时杜某某持木工锤击打郭某胳膊、背部,致使郭某在厮打中向后退时从支模架上坠落并摔伤。见郭某坠地后,郭某在工地工作的亲友随即报警,工地管理人员见状安排人员救治郭某,同时让杜某某、何某等人在工地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杜某某、何某抓获。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二级。案发后,杜某某亲属赔偿郭某经济损失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1日,被害人郭某亲友吕某某报案,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杜某某、何某抓获。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1日10时许,他在干活时不小心将钢筋工的挂钩碰到楼下,一名胖子(杜某某)让他将挂钩捡上来,并将他的木锤拿走。他向杜某某索要木锤,杜某某不给,随后他们发生争执、撕扯。那时,过来一个瘦子(何某)用拳头打他脸部,杜某某用木锤打他的胳膊和后背,他向后退,并用左手抓住钢筋,他在后退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了下去。之后的事情,他就记不清了。3、证人证言:(1)徐某的证言(重庆市人)证明,案发当时,他听到架板上有人吵架,看见两名钢筋工和两名木工发生肢体冲突,随后,两名钢筋工准备殴打一名木工,但没有打到。那时,另外一名木工看到这个情况后就后退,以避开钢筋工对其的殴打。该木工与两名钢筋工身体距离大约二米左右,那时那木工没有与其他人发生接触。该木工在后退时,第一步左脚没有站稳,故用一只手抓住了架板上的钢管,过了两秒又后退了一步,那时,木工的脚踩空了,于是从五米左右高的架板上掉了下来。他不知道木工为何过了两秒左右又往后退一步。旁边的其他木工见此情形就拿着榔头去打那两名钢筋工,大家见此情形就跑开了。(2)杨某的证言(四川省人)证明,案发当时,他看到木工和钢筋工两帮人在吵架,吵的过程中双方都动起手来,其中,瘦一点的木工先和胖钢筋工互相推。那时,旁边的瘦钢筋工过来给胖钢筋工帮忙,瘦钢筋工捡了一块板去砸瘦木工,木板脱手了,没有砸中。接着,瘦钢筋工一拳打到瘦木工的嘴上,瘦木工往后退了一下。瘦钢筋工便上前抓瘦木工的衣领,瘦木工往后退了一下,挣脱了。瘦钢筋工又向前一步去抓瘦木工,瘦木工又往后退了一步,挣脱了,但瘦木工身子失去平衡,掉了下去。在往下掉的过程中,瘦木工还抓了一把旁边的钢管,但没有抓住,之后就从五六米高的架子上掉到地上。(3)王某某的证言(浙江省人)证明,他看到一名木工和好几名钢筋工打架,一名木工(郭某)和一名胖钢筋工(杜某某)在一起扭打,旁边的钢筋工也在打那个木工。他爬梯上去时看见旁边的钢筋工(何某)和郭某用拳头面对面互相厮打,与此同时,杜某某站在郭某右侧拿着木锤击打郭某的胳膊和后背。之后,郭某失去重心,向后仰了几下就掉了下去。他还看到郭某在和何某厮打过程中,郭某的左手抓住了旁边的钢筋,但何某还在继续和郭某厮打,郭某左手松开后继续和何某厮打,之后就掉了下去。因为当时杜某某、何某和郭某厮打是同时进行的,所以他不能确定到底是谁直接导致郭某从高空掉下去。郭某掉下来后,他指挥工人用塔吊将人吊上来,同时让管理人员报警并拨打120电话。由于工地只有一个出口,他指挥门卫将大门锁上,不准任何人出入,之后,他又指挥工地管理人员将何某、杜某某控制并拉到办公室,等待警察和120急救车。发生事情的现场有监控,但监控调不出来,不知谁在6月将监控调整成无监视状态。(4)郭某的证言(系被害人郭某亲友,甘某)证明,他看到他二叔郭某向一个人要榔头,那人不给,郭某就把对方推了一下。然后,他过去将两人都推了一下,告诉双方没有必要那样,之后,有几名钢筋工过来打他、郭某,他把其中一个瘦的钢筋工推了一下,用手拉着胖一点的钢筋工,后来打架就停止了,他就看见郭某在楼下躺着。他不知道郭某是怎么掉下去的,他们打架的时候,他在拉架。接着,他就跑到楼下去了。他、郭某及他们木工带班领导和几名木工在现场,对方钢筋工有7、8个人。(5)祝某某的证言(陕西省人)证明,他看见胖钢筋工杜某某在支模架上和郭某面对面厮打在一起,杜某某拿着木锤正在击打郭某的背部,紧接着瘦钢筋工何某从旁边跑过去和郭某厮打在一起,时间很短,过了几秒钟,郭某就从上面掉下来,从他看到三人打架到郭某最后掉下去大约10秒。杜某某是不是直接导致郭某从高空掉下去,他不确定,但是郭某掉下去之前和何某肯定有关系的,因为何某后来扑过去打的郭某,之后郭某就掉下去了。(6)杨某的证言(四川省人)证明,他看见郭某和杜某某在二楼支模架上厮打在一起,之后,何某就从旁边跑过来和郭某厮打在一起,三人最后是厮打在一起。他看见杜某某和郭某一直在争夺木锤,但木锤始终在杜某某手中。他准备上去劝架,爬到爬梯第三排架子时,郭某就掉了下来,时间很短。看见郭某掉下来后,他和吕某某赶紧报警并拨打120电话。他们将郭某放到木板上,用塔吊将人吊了出来。案发后,经理王某某、管理人员当时就锁了工地大门,工地就一个大门,不准任何人出入,等待警察到现场。(7)郭某的证言(浙江省人)证明了其看到郭某从梁上掉下,之后工地管理人员控制住了何某、杜某某,并将工地大门锁上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1)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1日10时许,他在距地5米的架板上干活,后因挂钩的问题和一名木工(郭某)发生言语冲突,并争夺榔头。郭某用手抓他的脸,他说不想打架,郭某就叫他到宽敞的地方去。接着,有两名木工也过来,然后他们一起干活的钢筋工也过来,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后来有一名木工从楼上掉了下去,他们就停下来了。他们有八个人,(但)只有他和何某动手了,对方木工是三个人,都动手了,其中一个人就是从楼上掉下来的那名木工。刚开始是郭某先动手打他,他后来就还手,后来和何某打在一起。郭某往后退踩空了,然后何某就去抓郭某,郭某又后退了一下,然后就掉下去了。他不清楚郭某向后退的原因。郭某从架板上不慎坠落。他认为是过失伤害,他不是故意的。(2)何某的供述证明,他看见杜某某和另外一名木工吵架,接着又有两名木工上来。然后,他们钢筋工也就过去了,他也跟着过去。过去后,他看见杜某某和最开始吵架的木工在那里打架,他就用一块木板扔了过去,扔到梁上,然后对他们说不要打架了。之后,就有一名木工过来抓他,他和那名木工就厮扯在一起,接着又有一名木工过来帮忙,然后他们俩人就厮扯在一起。接着,那名掉下去的木工(郭某)也过来,他就挣脱了,然后那名木工手挥了一下碰到到郭某的身上,郭某向后退了一下,脚踩空了。他伸手去拉,但没有拉着,郭某又退了一下后就从楼上掉了下去。他只是劝架,郭某打他的时候,他只是挡了,没有主动打郭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名被告人对位于本市太白南路西安建工坤元SOHO项目的建筑工地辨认后予以确认。证人徐某、杨某辨认出二名被告人就是参与2015年6月21日工地打架致木工(郭某)坠地的人。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郭某高坠致伤,外伤导致胸12、腰1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伴截瘫、大小便失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胸部损伤并血气胸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上,郭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二级。7、收条证明了郭某获得2千元赔偿的事实。8、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何某与被害人郭某厮打,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还持木工锤击打郭某,二被告人的行为互相补充和利用,属故意伤害行为。该故意伤害行为是引起重伤的条件,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发生在距地面约5米高的支模板架上,其行为制造并升高了郭某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不法风险,并造成郭某从高空坠落致重伤的结果,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郭某高坠致重伤的结果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将重伤的结果归责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二被告人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具有高空作业的职业经验,在案发时对其与郭某厮打会造成郭某受伤的结果均有明确认识,各自对其他被告人参与实施的行为亦有认识,在此认识下,二被告人实施厮打行为并由杜某某持木锤击打被害人郭某,应当认定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均持希望发生伤害结果的意志。综上,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言词证据矛盾,不足采信,且无监控视频的证据材料印证,被害人郭某在双方停止厮打数秒后才坠地,以及郭某受伤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各有不同,感知之后的记忆储存和表达又均受到个体差异及外界环境的影响,由此形成的言词证据材料欠缺精确性自在情理之中,不能因为言词证据的此种证据特性而否认其证据能力。证据材料具备证据能力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应以刑事案件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为导向,不能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是否齐备为导向。具体到本案,虽然在案的言词证据对案件的部分事实的描述欠缺精确性,但侦查人员对言词证据的收集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取证合法,言词证据具有合法性;各言词证据的陈述人均是在自由意志之下进行陈述,陈述的主要言词内容不违背常理,言词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亦未见有能导致言词证据不真实的情形,由此可见,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具有真实性;在卷的言词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综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能证明本案故意伤害罪的部分构成要件事实成立,即: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工作琐事厮打并由杜某某持木锤击打被害人,被害人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后退时从高空坠落,且厮打时间短暂。该事实清楚,亦已符合了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行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上述言词证据对证明构成要件事实已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至于言词证据关于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事实在细节是否一致,对案件的定罪并无影响。至于本案无监控视频等实物证据在卷佐证的问题,从证人证言来看,本案在作案期间并无监控视频资料形成,客观上无收集监控视频资料的可能性。至于厮打停止后数秒后才坠地及意外事件的意见,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短暂,厮打过程动态变化,被害人郭某的坠落行为属发生在厮打过程期间,高空厮打致人坠落受伤在认识能力范围内,且属可避免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审理认为,在违法性方面,量刑不仅要考量犯罪事实中的结果不法,还要考量行为不法。本案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工作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进而厮打,并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坠落受伤,其实施伤害行为的方式与持凶器等方式实施伤害有明显区别,在量刑时应将该行为的不法性列入考量之中。在罪责程度方面,本案中,二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是从农村进城的务工人员,并无宿怨,只是在本案中对工作矛盾不能冷静处理,进而厮打并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坠落受伤,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蓄意报复的故意伤害类型等相比,主观恶性程度不高,在量刑时自应将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纳入量刑考量之中。关于本案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自首类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逃跑的条件,但其未选择逃跑,而是留在现场待捕且无拒捕行为,由此才能体现出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进而反映出行为人有接受裁判的意愿。在本案中,被害人亲友、工友和管理人员均在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厮打的现场,被害人亲友、管理人员等人已在案发现场第一时间采取了控制措施,二被告人在客观上已不具备逃离的条件,由此可见,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并不具有主动性,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唯考虑到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对客观构成要件的主要事实进行了供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执行至2022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执行至2022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