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白雪与张训荣、白雪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雪,张训荣,白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女,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铁奔,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荣,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韩雪锋,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峰,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白雪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雪在原审时诉称:白雪个人实名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城郊支行开户,账号6228270540800740532)经张训荣申请,于2013年8月1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冻结查封,该裁定书至今没有向白雪送达,致使白雪无法申请复议。2014年2月,白雪收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书,知道本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依法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城郊支行调取涉案账户交易清单和开户资料的调取证据申请。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召开听证会审理后做出了“驳回案外异议人白雪的异议请求”的(2014)桦外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白雪不服此裁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保护其实名账户的合法权利。张训荣主张:“白雪和被执行人白雪峰在公安机关已经做过笔录,证明涉案账户是白雪峰用白雪的名义所开,白雪峰也承认使用白雪的身份证开立了该账户”。(2014)桦外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异议人白雪、被执行人白雪峰均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承认该账户系白雪峰用白雪的身份证所开,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所取得,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现案外异议人白雪虽否认在公安机关的证词,但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案外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白雪认为,张训荣的主张和执行裁定书均是以白雪和白雪峰曾做出过的不真实陈述的主观证据为依据,在没有客观事实和证据佐证下,坚持认定涉案账户系白雪峰用白雪的身份证所开缺少事实依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听证合议庭在召开听证之前,向正在服刑的白雪峰进行过询问调查,取得了白雪峰明确否定在公安机关所做关于账户归其所有的笔录,并在听证会上进行了宣读质证,白雪也向法院递交了否定公安笔录的书面材料,白雪和白雪峰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均提出了否定意见,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真一假,法院应当对此进行甄别,运用客观证据和事实去伪存真,但执行合议庭没有接受白雪的主张。在向农业银行调取证据时缺少了重要的开户信息资料,没能对不是白雪峰使用白雪身份信息开户的客观事实进行查证,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支持下,主观认定涉案账户就是“白雪峰用白雪的身份证所开设,其用途系用于白雪峰沙场经营”,该认定除了在卷的两份内容虚假且已被本人否定了的笔录作为证据外,再没有任何客观事实和其他证据支持,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要求,如此认定也与金融账户实名制的法律规定相悖。白雪要求法院调取银行开户登记,以事实为依据确认涉案实名账户归白雪所有,解除查封扣押。故现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实名账户及户内存款归白雪所有;2.解除对白雪实名账户的冻结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张训荣承担。张训荣在原审时辩称: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张训荣分两次将130万元汇入白雪的银行卡里,该笔款项就是张训荣当年汇入的款项。要求驳回白雪的诉讼请求。白雪峰在原审时辩称:我在桦甸市公安局所做的关于我对白雪银行卡的供词,是在桦甸市公安局刑警队办案人员对我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的情况下,我不得不按照他们事先编好的供词而违心作出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主要证据理由有:1.白雪银行卡是其持本人身份证按实名制要求依法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的,银行存有详细的开户资料,银行卡属于白雪合法持有,受法律保护。我本人早已有自己的银行卡,无须再办卡,我不可能将大额资金存入别人账户。2.白雪银行卡账户存取款流水清单表明:白雪往银行卡里存款是从2010年4月26日开始,先后共有八笔存款,共计270万元,之后共支取52笔,计1042777元,而且每笔款项都有详尽的存款来源或取款去向,皆有当事人可以佐证,从中可以判断出其与“立军沙场”的业务经营没有任何关系。3.白雪银行卡的开户时间和存取款都是从2010年4月26日开始的,而“立军沙场”的采沙许可证是2010年6月1日下发的,且我与张训荣合伙经营“立军沙场”的时间是从2010年6月21日开始的,有《立军沙场采沙许可证》和《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协议书》为证。从时间上看,白雪开户银行卡使用时,立军沙场还没有成立,没有沙场就谈不到与张训荣合伙,更谈不到此卡用于沙场经营。4.我存入白雪银行卡里的130万元是我偿还白雪的欠款,虽说那130万元是张训荣付给我购买沙场股份的入股钱,但也属于我的合法收入,我有权对该款进行支配。这样,既然是我还给白雪的欠款,此款就应归白雪合法拥有;而且根据人民币“不定物”原则,此款存入白雪银行卡后即属于白雪个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而与我、张训荣没有所属关系,更与“立军沙场”没有任何关系。5.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白雪银行卡系本人合法持有,其卡内存款应由其本人合法拥有并支配,且与我和立军沙场的经营毫无关系,故要求法院尽快解除对白雪银行卡的冻结,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白雪峰以孙利军名义开办桦甸市四闸门排涝站下游孙利军采沙场并实际经营,经营范围为建筑用沙露天开采/销售。桦甸市水利局和桦甸市河道管理站为该采沙场颁发的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6月21日,白雪峰以孙利军名义与张训荣签订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张训荣投资入股与白雪峰对桦甸市四闸门至三江口辉发河段沙场进行合伙经营,盈亏共担。双方确定沙场总投资额为260万元,其中由合伙人张训荣投资130万元,该沙场设施五零号铲车二台,分离机一台,供电线路、供电设施两处等原有资产归双方合伙人共同所有。将近1900平方米的辉发河沙段(囤料场)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归双方合伙人共有。并约定采沙场盈利,张训荣优先抽取投资款130万元。张训荣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6月21日将投资款50万元、80万元,共计130万元存入白雪峰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户名:白雪,账号:6228270540800740523),白雪峰出具收据。2010年6月22日,张训荣正式进入沙场合伙经营。2010年6月28日,白雪峰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2013年,张训荣向法院起诉白雪峰解除双方的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协议,并要求白雪峰返还投资款130万元。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桦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张训荣和白雪峰(以孙立军名义)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伙经营协议;白雪峰返还张训荣合伙投资款130万元。白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白雪对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冻结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城郊支行的存款13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款是其个人财产,不应执行,要求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桦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白雪的执行异议申请,白雪不服执行裁定提起诉讼。另查明,白雪与白雪峰系姐弟关系,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冻结的农业银行卡账户系白雪于2010年4月26日本人开设,当日存入现金44万元,在2010年5月、6月的若干次大额存取款原始凭证中显示的经办人有白雪,也有白雪峰的妻子惠俊玲。在公安机关对白雪和白雪峰在2010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白雪和白雪峰均承认涉案银行卡账户主要为经营沙场使用。在2010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白雪峰的妻子惠俊玲的询问笔录中,惠俊玲陈述:“白雪在沙场主要负责管账,钱都在白雪那里,这些钱都是沙场的流动资金,白雪就负责管理,白雪名下的钱都是白雪峰和惠俊玲的”。原审判决认为:白雪峰在(2014)桦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卷宗内调查笔录中陈述:“卡里应该有180多万,其中有130万是张训荣汇入这个账户的,这笔钱就是张训荣买我沙场股份的钱,因为我欠我姐白雪的钱,我就用这笔钱还我姐了”,根据该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可以确认涉案银行卡账户内存有张训荣汇给白雪峰130万元合伙投资款的事实,汇入投资款的账户虽系白雪个人开设,但账户内130万元系张训荣与白雪峰合伙投资款之性质未发生变化,白雪峰虽称其以此款偿还所欠白雪之债,但因其与白雪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白雪与张训荣之间亦不存在经济往来,该款的所有权无法认定已转移至白雪,故白雪、白雪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白雪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内容确定其为权利人,原审法院认为,白雪虽系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实名登记人,但因账户内的130万元系白雪峰收到的合伙投资款,应认定白雪峰为此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白雪系名义上的“权利人”。关于涉案银行卡账户是否用于沙场经营以及白雪是否为沙场财会人员,虽白雪称涉案银行卡账户系其私人所有,并提供了桦甸市紫光沙场发货卡、护照照片及缴税票据等证据,但白雪本人及白雪峰、白雪峰妻子惠俊玲均曾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涉案银行卡账户主要用于沙场经营,惠俊玲亦在公安机关承认白雪名下钱款均系白雪峰经营沙场的流动资金,现其三人均对曾经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予以否认,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惠俊玲在(2011)桦民执字第175号执行卷宗调查笔录中所做陈述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并无矛盾,即便白雪非沙场财会人员、涉案银行卡账户非沙场专用,但账户内存有张训荣汇入13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应予确认。关于白雪称其本人的公安询问笔录(白雪、张训荣各提交一份)明显存在人为改动痕迹,不符合证据规定一节,虽办案警察在笔录中后补手写签名,但笔录内容并未改动,故其真实性应予采纳。综上所述,涉案银行卡账户虽登记为白雪名下,但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该账户内白雪峰收到张训荣的130万元合伙投资款之行为并无不当,白雪要求确认涉案银行卡账户及账户内存款归其所有,并解除对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冻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2015年第2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白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雪负担。原审判决后,白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对白雪银行账户的冻结,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训荣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我国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不存在“实际权利人”或“名义权利人”之说。白雪个人合法账户内的资金应归白雪所有,故应改判停止执行白雪银行账户内存款。被上诉人张训荣在二审中辩称:白雪银行存款账户内的130万元系张训荣与白雪峰的合伙投资款,而非白雪的个人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雪峰在二审中辩称:同意白雪的上诉意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案涉银行账户系白雪开设,但白雪、白雪峰及其妻子惠俊玲均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案涉银行卡主要用于沙场经营。白雪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案涉银行卡就在白雪峰处,由白雪峰使用。惠俊玲在公安机关亦承认白雪名下钱款均系白雪峰经营沙场的流动资金。现其三人均对曾经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相关陈述予以否认,对此又无相应的证据反驳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案涉银行卡中有130万元为张训荣按照白雪峰指示存入白雪银行账户的合伙投资款,白雪峰虽称其以此款偿还所欠白雪之债,但其与白雪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未提到案涉款项系白雪峰偿还白雪借款。故白雪主张案涉银行账户内款项应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白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