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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金春与贺子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春,贺子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原告:张金春,女,土家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贺子回,男,民族不详,1959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贺子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10900元给原告,包括医疗费59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11月19日,被告贺子回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莞市××镇大宁广场路段时,与行人张金春发生碰撞,造成张金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子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春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全国统一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6天(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共产生医疗费5892.5元,其中被告贺子回支付了5000元。原告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5.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6.误工费:医嘱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全休,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其全休一周,故误工时间共计13天。原告事故前就职于东莞晋兴塑胶有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其事故前半年的平均工资为2827.33元/月。故误工费计算为:2827.33元/月÷30天/月×13天=1225.18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贺子回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贺子回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4-5项共计619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贺子回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项共计1225.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贺子回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贺子回需赔偿7417.68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贺子回还需赔偿2417.6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子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17.68元给原告张金春;二、驳回原告张金春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贺子回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力梁雪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