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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梁双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双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双荣,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2016年1月12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双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双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双荣在本市高新区合作路888号富士康成都公司厂区D04栋北三楼69排一鞋柜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一鞋柜锁打开,盗窃何某放在鞋柜里一上衣内侧口袋的一部黑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73元。次日上午,梁双荣在富士康厂区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梁双荣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双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梁双荣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的手机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梁双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双荣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双荣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双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