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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钱晓红、钱秀兰等与被告张伟、林凤英、张赵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红,钱秀兰,钱秀梅,钱莉,张伟,林凤英,张越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钱晓红,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钱秀兰,女,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钱秀梅,女,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钱莉,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林凤英,女,1936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越美,女,1959年9月7日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晓飞,主任。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晓红、钱秀兰、钱秀梅、钱莉与被告张伟、林凤英、张越美、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红、钱秀兰、钱秀梅、钱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张伟、林凤英、张越美的委托代理人赵兴东,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红、钱秀兰、钱秀梅、钱莉诉称,原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上官林巷17号房屋系原告家产,于1957年建造后于1984年重新翻建,于1990年1月15日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原告父亲钱森名下。原告的父母分别于1974年12月和1994年12月去世,父亲钱森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空置无人居住。1997年被告亲属张庆生找到原告钱秀梅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在未征得其他原告同意下骗得该房屋的使用。2013年12月张庆生以同样方法与第三人签订了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为此,原告多次找张庆生(已于2014年4月去世)及其家人要求归还拆迁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上官林巷1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林凤英、张越美辩称,诉争房产系钱森个人财产,钱森有权对该诉争房产进行处分。1993年11月1日钱森立下遗嘱《售房留言》表示要求出售该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1997年4月13日钱秀梅和其丈夫经人介绍找到张伟父亲张庆生,双方谈妥以4000元价格买卖诉争房屋。当日张庆生向钱秀梅支付了4000元现金,钱秀梅将房产证、民房修缮许可证及钱森的遗嘱《售房留言》原件及房屋交付给张庆生。张庆生购买诉争房产后,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并于1999年5月1日向浦口公安分局东门派出所领取了《南京市房屋出租户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诉争房产出租给他人。钱秀梅持父亲钱森售房遗嘱及房产证等证书与张庆生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的行为是执行遗嘱的行为。钱秀梅于1997年4月13日收到张庆生支付的4000元购房款后即告知了钱秀兰和钱晓红,钱莉也应该是知道的。如果钱晓红、钱秀兰、钱莉三人认为诉争房产系其共同财产,钱秀梅出售房屋的行为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依据法律的规定钱晓红等三人只能要求钱秀梅赔偿,而不能向张庆生及张庆生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四原告均不是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因为钱森的《售房留言》遗嘱已经表达了身后出售房屋的意愿。依钱森的意愿,四原告并不能取得对诉争房产实体的继承权。诉争房产出售的钱款如何支配,钱森对钱晓红的意见是“出售此房与他全然无关”。也就是钱晓红不能参与或干涉买卖房屋,也不能取得出售房屋的钱款。钱秀兰、钱秀梅、钱莉三人只能分割售房款,而不能违背钱森的遗嘱对房产进行分割。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晓红、钱秀兰、钱秀梅的父亲钱森世居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上官林巷17号。房屋由钱森在1957年自建,1974年12月原告钱晓红、钱秀兰、钱秀梅的母亲即钱森的妻子高丽珍病故,1984年因年久失修倒塌,经原告钱秀兰、钱秀梅以及单位和居委会的帮助翻建了砖木平房。1993年11月1日,钱森留下《售房留言》一份,载明:“浦口区泰山镇东门上官林巷17号居民钱森,…本人现已75岁高龄,时有,本人上无兄,下无弟,无姐无妹,六亲全无,孤身一人生活实难处理,目前本人单位亏本,职工患病,药费无法报销,故此出售。关于儿子钱晓宏在建此房当中他分文未付,出售此屋与他全然无关。”1994年12月22日钱森去世。钱森共有长子钱年宝,次子钱晓红,长女钱晓兰,次女钱秀梅四个子女。其中长子钱年宝于1969年因病去世。钱年宝于1968年8月8日生育一女钱莉。庭审中,原告钱秀梅陈述称:1997年被告张伟、张越美的父亲也是被告林凤英的丈夫张庆生找到钱秀梅称钱森写了书面遗言许诺将上官林巷17号的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庆生,原告误以为是父亲钱森的意思,就收下了4000元钱,并告知张庆生要求看过父亲写下的书面遗言后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收了4000元后钱秀梅告知了兄弟姐妹,但并没有对4000元进行分配。被告张伟陈述称,1997年钱秀梅及其丈夫找到张庆生,要求将房屋卖给张庆生,经讨价还价4000元成交。钱秀梅就将建房证、售房遗言、房产证、土地证一起交给了张庆生。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一张《转让房屋》的证明材料证明钱秀梅或其丈夫在1997年4月13日同意将上官林巷17号房屋以4000元卖给张庆生。原告钱秀梅提出异议,要求对材料中钱秀梅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落款日期为‘97.4.13’《转让协议》中‘钱秀梅’签名字迹与YB‘钱秀梅’签名字迹倾向认为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张庆生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上官林巷17号房屋由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征收,拆迁补偿总额为341922元。张庆生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坐落于东门1号地块保障房4栋2单元3104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房屋的价款为477359元。目前共领取拆迁款项80185元,余款用作支付调换房的价款。2014年5月张庆生去世。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京市浦口区民房修缮许可证》、《售房留言》、《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上官林巷17号系钱森自建,该房屋应为钱森所有。钱森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登记簿显示,钱森有两子两女,分别为钱年宝,钱晓红,钱晓兰,钱秀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钱森的儿子钱年宝先于钱森死亡,因此钱年宝对钱森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女儿钱莉继承。故本案中钱森的继承人包括钱晓红、钱晓兰、钱秀梅和钱莉。对被告提交的钱森生前书写的《售房留言》本院认为,该份留言仅是钱森对其所有的上官林巷房屋的来源以及出售的意愿进行的阐述,并没有明确要将房屋出售给谁以及由谁来出售该房屋。另留言中虽表明出售后与钱晓红(钱晓宏)无关,但并没有剥夺钱晓红作为继承人的权利。钱森去世后,其继承人一直未对上官林巷17号的房屋开始继承。钱秀梅也不是遗嘱执行人,因此,钱秀梅单独收下张庆生给付的4000元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该房屋权利的移转。本案中的上官林巷17号房产仍应作为钱森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对四原告主张上官林巷17号房产归四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该房屋已经被政府拆迁,所有权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所以不存在所有权的确认归属。但该房屋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应由钱森的继承人继承。对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官林巷17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本案四原告虽享有拆迁补偿利益,但并不当然能享受第三人与原拆迁人张庆生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利益。四原告具体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由四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后才能确定,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上官林巷17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由钱森的继承人钱晓红、钱晓兰、钱秀梅、钱莉享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529元由原告钱晓红、钱晓兰、钱秀梅、钱莉各承担525元,被告张伟、张越美、林凤英各承担2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苏梦书 记 员  李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