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琪与余向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余向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5号原告张琪,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何雄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向丹,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露晗,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张琪诉被告余向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鑫、李荣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琪的委托代理人何雄美,被告余向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诉称: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余向丹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盛世路福元大桥下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发生被告余向丹所驾车正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第430105920150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向丹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293.75元,至今为止被告只赔偿了原告10000元。经了解,被告系湘A×××××小型客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向丹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3.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225.6元、护理费157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费用共计142269.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向丹辩称,本次事故原告与本人时同等责任,本人垫付了10000元,赔偿问题由保险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余向丹时本公司的被保险人,此次事故是同等责任,本公司的理赔比例时50%,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费用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余向丹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沿盛世路福元大桥下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步行,被告余向丹所驾车辆正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进行医治,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骶骨翼左侧份骨折、左侧髋臼、左侧耻骨下支骨折、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腘窝囊肿、双膝风湿性关节炎。出院医嘱:回家后注意绝对卧床休息2-4周,加强营养,增强体质;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早期功能训练;2-4周后扶双拐下地活动,勿剧烈活动及过早负重;定期门诊复查,2周后首次来院门诊复查,视情况指导早期功能恢复锻炼;出院后若感左侧髋部及下肢疼痛加重,及时来院就诊;不适随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1293.75元,被告余向丹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2015年8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第430105920150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向丹与原告负同等责任。2015年12月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分别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0.5万元,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湘A×××××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余向丹,被告余向丹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无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经协商,被告余向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第430105920150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向丹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可该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结果。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由被告余向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28838元×17年×(10%+2%)=58829.5元;2、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被告余向丹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后护理60日,原告护理费共计6750元+(60天-45天)×150元/天=9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医疗费21293.75元(被告余向丹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有医药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45天,为1800元;6、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老受伤住院,且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4000元;7、精神抚慰金65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8623.25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项目和医药费赔偿项目总的损失为75329.5元+32093.75元=10742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85329.5元。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480元(1200元×40%),被告余向丹承担720元(1200元×60%)。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22093.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为8837.5元,被告余向丹承担60%的损失为13256.25元,本案肇事车辆湘A×××××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余向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余向丹应承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1355.25元[(21293.75元-10000元)×20%×6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01元(13256.25元-2651.25元)。被告余向丹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75.25元(720元+1355.25元),被告余向丹共计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其超额垫付7924.75元(10000元-207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其理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用时应扣除被告余向丹超额垫付的费用6628.75元,该款可以直接理赔给被告余向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305.75元(85329.5元+11901元-7924.7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琪理赔款89305.75元;二、驳回原告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余向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更多数据: